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为几个月: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银行本票的使用须知:1.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2.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3.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一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到节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4.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画去“转账”字样,填明“现金”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办妥的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银行本票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单位或个人留存,第二联由签发行办理本票的付款凭证,第三联由签发行办理本票的收款凭证。5.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银行本票规则解析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按其出票人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
本票具有一般票据所共有的性质,但又有不同于汇票和支票的一些特点。
其相同点是:
(1)具有同一性质。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三者的主要区别有:(1)本票是自付(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地区;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2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入万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商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10天。
与汇票支票相同,本票本意是代表典型之信用证券,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在现代商业中承担的信用担保功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本票的规定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
票据法(1)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并且在票据法未修订前,签发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是经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尽管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票据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本票业务的准入制,但是本票的出票人仍限定为银行。可见,我国没有商业本票,一般的企业单位不能签发本票。
(2)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并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第78条又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第80条又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我国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但与支票相比,法律对本票提示期间所作的限制比支票要小得多。
(3)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本票无效。据此规定,我国不存在无记名本票和指示本票,只有记名本票。
(4)《支付结算办法》第98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由此可知,我国票据只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
(5)我国《票据法》第74条还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从规定的必须、保证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本票的效力。可见,我国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
从以上我国本票制度的特点来看,本票在我国仅限于即期的记名银行本票,其信用功能已经丧失殆尽,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支付工具,与本票本旨相差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六条本条规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同时规定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缺乏的法律后果。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本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表明票据性质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票据就会无效。这条规定是和汇票、支票的规定相一致的。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因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承诺就是本票中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3、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是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国,票据法第八条中还规定了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也会导致无效。4、收款人名称。票据法中规定了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就表明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的本票。这样的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和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因为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时间还不是很长。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确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规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确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义了。6、出票人签章。因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本票上的记载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出票人的签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依据。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没有记载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的法律后果——导致本票的无效。这是和票据严格的文义性、要式证券的性质符合的,因为本票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凭借着记载进行流通的,应该要求有严格的形式,保证持票人或者票据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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