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条”引起的索赔纠纷
时间:2022-04-09 06:00:33 13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

1997年6月20日,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山东市某区支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定了一份渔船保险保险单,因投保人暂无款支付保费,便向保险公司打了一张保费欠条。同年7月2日,被保险渔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

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签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人与投保人虽然订有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不符合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保险合同不能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三、该案中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应不予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成立有效,不以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就渔船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内渔船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一章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交清保险费。此外,保险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是附约定条件的法律行为,约定条件为投保人交付保费。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费,违约在先,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附合同,即保险公司并非由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订立,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按照渔船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生效后,投保人即应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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