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拒承担担保责任
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银行与宝*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合计7000万元。其中第四笔为:2005年10月25日,**银行与宝*公司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该承兑协议后因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双方约定而无效。
**银行与风*公司于2005年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风*公司向**银行承诺,为宝*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由于宝*公司和风*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公司和风*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津高院一审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请。
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额保证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因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协议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而该承兑协议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之一,但最高法院仍判令风*公司承担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理由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其与主合同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项下的某一笔产生担保债权的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还认为:“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故风*公司即使能够成功举证证明最高额保证期内的产生债权的主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风*公司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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