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解决: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做出约定。被拆迁的房屋已经出租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拆迁问题。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但现实生活中,多被从民事合同来理解。这样,在拆迁过程及纠纷当中,许多心有不平的被拆迁人(户)就当起了钉子户,但对于所谓的钉子户,法规规定了强制拆迁来解决。强制拆迁,也称强行拆除。一般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而由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强行予以拆除的执法行为。
(一)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
1991年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01年新拆迁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有两个:人民法院及有关执法部门,但在行政程序中,强制拆迁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强制拆迁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为谁?目前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实际操作中有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的是当地人民政府,有的是当地人民政府成立的综合执法部门,具体人员多是从城建、规划、土地、房屋主管部门抽调的。笔者认为,拆迁行政执法主体就是拆迁人---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授权的建设单位。该条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这是法规对拆迁工作的部分授权,但这种授权又是不完整的,对拆迁人的表述也是不准确的。
首先,个人不能作为拆迁人。1991年拆迁条例颁布后。建设部随之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就排除了个人。作为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时的一个或几个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拆迁单位的职务行为。个人之于组织,犹如部分之于整体,拆迁工作人员的职权实质上是拆迁单位的职权,拆迁单位的职权是由拆迁工作人员来行使,二者是一体化的。[5]2001新拆迁条例则明确废除了个人作为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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