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二)公司未偿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三)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请求;(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持有公司股份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主持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选举产生。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连续90日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无记名股票的通知发出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自收到提案之日起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议题明确,决议具体。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次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闭幕前五日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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