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举证期限的界满时间,是关系到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精神,我们可以这样认定:
第一,人民法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以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商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准;
第二,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
第三,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如果法院不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以法院准许延期的届满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如果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
举证期限届满后,相应地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组织质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后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原承办人员不能因此受到错案追究;
第八,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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