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利益理应受到重视,土地补偿范围过宽、标准过高,势必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财政负担。但是,一味地调整个别社会的利益,而忽视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我国应扩大征地补偿范围,将剩余土地分为损害赔偿、经营损失赔偿、租金损失赔偿和其他因征地而产生的可以确定和量化的必要费用,并纳入补偿范围,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土地资本在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中等于预期价值收益(K+s)在土地征用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征地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土地本身、地上种苗和附着物、农业人口和劳动力的安置。对于通常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如剩余土地分割赔偿、经营损失赔偿、租金损失赔偿,以及因征地而发生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临时租赁费、律师或专家代理费),具体财产损失有:客观价值和证据不能纳入补偿范围,使得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较低,缺乏足够的土地资本(k)和土地资本的预期收益(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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