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范围和征用程序
时间:2023-04-22 19:01:15 3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和标准

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费的主要部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

1.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2.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二)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而发生的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在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按前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附着物是指依附于土地上的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房屋、水井、地上(下)管线等。青苗是指被征用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3年以上常年种菜或养殖鱼、虾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四)临时用地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但临时用地逐年累计的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按征用该土地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

(五)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补助费发放给个人。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土地一般是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办理的。

(一)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和图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同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依法设立的有关证明;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4.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材料;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6.占有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方案;7.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地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8.提供地价评估报告。

(二)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表工作,对应受理的建设项目,在30日内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三)审批用地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报土地审批文件,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实行土地管理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审批土地。

(四)征地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2.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3.安置农业人口;4.征收用地单位的费税;5.协调征地争议。

(五)签发用地证书

1.有偿使用土地的,应签订土地使用合同;2.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向用地单位签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3.用地单位持使用土地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六)征地批准后的实施管理

建设用地批准后直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应进行跟踪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措施;2.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期移交土地;3.处理征地过程中的各种争议;4.填写征地结案报告。

(七)颁发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测绘部门测绘,核定用地面积、确认土地权属界限,地籍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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