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应当保护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特定债权人享有对“诉的利益”的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据此作出裁判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涉诉债权人之合理关切与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不保护行使诉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反而将“诉的利益”归结为“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他非诉债权人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一,债权人对于危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无效行为确认之诉。债权人对此具有自主选择权,因二者均属于广义上的债的保全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债权人应及时合理地运用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来确认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争。而且,此种保全的效力可以从诉讼阶段自动及于执行阶段。债权人如果涉诉的是单纯的撤销权之诉,则可以在运用“保全”制度的基础上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立即涉诉债务清偿纠纷。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被诉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和财产受让人,而且可以涉及其他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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