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和撤销案件是两种形式不同但法律后果基本相同的程序处理决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和撤销决定后,都意味着程序上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适用的条件和对象基本相同,但是这两种处理仍然有一些不同之处:(1)适用阶段不同。撤销案件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不起诉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2)适用对象不同。撤销案件只能由有权立案的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适用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3)使用的主体范围不同。不起诉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既可以有人民检察院作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作出。(4)意义不完全相同。撤销案件具有明显的纠错性质,不起诉则具有不能追究、从宽处理和纠错的三种属性。
公诉案件案卷在检察院,怎么撤销
公诉案件如何撤销
公诉撤回,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条件,或者公诉请求的内容有错误,决定撤销、收回公诉请求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
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各地做法呈混乱局面,不仅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为保证司法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予以规范。
一、当前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
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四是以补充侦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后不了了之。上述四种处理在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1、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容易引起程序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向同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没有补充到新的事实、证据,而根据上级检察院复核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两难境地,诉法院不予受理,不诉则违反上级检察院要求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撤诉后作不诉处理而向法院起诉,由于法院之前已同意检察机关撤案,即已对诉讼结果形成意见,而法院如果启动监督程序就是对自己原来同意检察机关撤案意见的否定。
2、撤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法定性。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机关,但退回的次数、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实、证据而将案件搁置起来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撤诉程序的建议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是导致撤诉案件处理混乱的主要原因。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给公诉案件设置撤诉程序,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均对公诉案件撤诉作了简单规定,但上述规定存在缺陷:
1、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没有规定,造成被告人被隐性超期关押。
2、缺乏继续侦查和再行起诉的具体规定。从“两高司法解释”中“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规定可以引申出“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但是收集新证据的权力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行使新的事实、证据如何界定有无期限限制均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3、撤诉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公诉案件从法院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出现的问题,给执法工作者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讼诉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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