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但是有关部门接受国务院委托以国家的名义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
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世界银行、亚洲银行等机构。我国在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单位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能源、环保等基础建设,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很少盈利,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措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项目单位及有关国家机关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能做保证人。
一、保证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担保人,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的;
第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当地有常住户口或固定住所;
第三,无明显的违约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并享有政治自由,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第四,能履行担保义务,有稳定收入来源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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