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汇票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个人都可以使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银行汇票有、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而银行本票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3、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自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
区域性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支票出票和背书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6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第27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28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人为地设置区域性银行汇票,将本票和支票的使用限定于固定的交换区域内,是科技手段不够发达的表现,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也与票据的可流通性存在冲突。尤其是支票,《票据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可以异地使用支票,《支付结算办法》就不宜再对异地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主管部门应尽可能地提高科技手段,实现其在全国范围的流通使用。虽然第28条明确规定了跨区域出票、转让,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跨区域出票和转让票据的,银行不应受理,极大影响了此类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也只是重复第28条的规定罢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性票据存在的所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受托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本票及其范围,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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