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1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新洲法庭当庭宣判一起经济帮助纠纷案,被告葛-霞被判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华经济帮助款5000元。
原告王-华与妻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妇俩收养被告葛-霞并将其抚养成年。后双方依法解除了收养关系,其间王-华之妻病故。2005年,王-华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多次要求葛-霞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葛-霞均以收养关系早已解除,双方没有权利义务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王-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霞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华年老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之规定,原告王-华与被告葛-霞的收养关系虽已解除,但在法定情形下,双方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当庭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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