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怀(化名),男。
被告:葛*霞(化名),女。
原告王*怀与妻子高*兰婚后未有生育。1961年,王*怀夫妻收养了未满周岁的葛*霞,并将其抚育成人。1982年葛*霞结婚。1983年,葛因家庭琐事与王*怀夫妻产生了矛盾,王*怀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83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未言及经济帮助问题。1996年,高*兰病故,一年后,王*怀由于多种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遂又起诉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葛*霞给予以经济帮助。
葛*霞答辩称: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双方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
审理结果: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怀与被告葛*霞自1961年至1983年间形成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王*怀在与葛*霞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后仍要求葛*霞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怀在与葛*霞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但现在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葛*霞给付生活费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王*怀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该院于1999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葛*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怀生活费80元,至王*怀终年止。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能否向养子女要求提供经济帮助?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两种判决,完全是由于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不同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尚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若在解除后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有权向与其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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