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它适用于“(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监视居住的强制程序介乎于羁押和取保候审之间。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据笔者了解,许多检察机关大兴土木,专门为“监视居住”专门修建了“指定居所”。一些反贪部门的同志认为,由于许多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具有强大的社会背景,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保密性强,同时更便于审讯工作。在法律规定上,如果错误逮捕将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而错误监视居住却不存在此问题。犯罪嫌疑人将来如果被判处实刑,判决前被羁押(包括拘留和逮捕)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监视居住则是每执行两日折抵刑期一日。
在实际执行中,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的精神痛苦远大于被羁押。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被羁押,处于军事化管理的大集体生活中。办案单位提讯需要经过看守所办理提讯手续,有较严格的时间和程序限制。在提讯时间以外,犯罪嫌疑人可以和监室内的其他狱友沟通。近年来看守所还配备了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民警,可以随时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波动,适时地进行心理治疗。而重大贿赂案件中的监视居住往往执行场所地址一般保密,犯罪嫌疑人全天候由办案人员和法警陪同,无法与其他人交流,从而使其心理上受到了不同程序的强制。故名义上适用轻于羁押的强制措施,却承受着远重于羁押的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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