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平等原则
《民法典》(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贯穿在各章具体条款之中。其内容包括:
1、概括规定夫妻的家庭地位和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本法规定:夫妻在家庭地位平等。
2、规定男女在结婚问题上权利义务平等。结婚后根据双方的约定,男女双方可以互相成为双方的家庭成员。
3、规定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父母在抚养教育子女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等等。
4、规定男女在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平等。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男女双方如果一方构成法定的离婚情形,均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允离婚。
二、《民法典》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吗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是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地位写照。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男女平等被写进了《宪法》。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宪法精神在《民法典》中的体现。《民法典》从第1055条开始到第1058条,以4个条款的篇幅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具有平等地位,具体体现为:
1、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3、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便是夫妻双方,不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方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那么事实婚姻、非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女双方却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组成实际生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因维持家庭生计,男女一方为日常家务而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此时第三人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女究竟为法定夫妻身份,还是事实夫妻身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同居男女,因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且第三人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人身关系。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非婚同居一样,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虽然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从事一定的日常法律行为,但不宜采用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一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当男女一方因日常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完全可以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一方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方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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