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完善《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建议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缺陷分析
《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以广泛职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就内容来看,这些职权几乎包括了公司人、财、物方面的所有重大事项。那么,《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并不科学,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一词使用不科学。《公司法》基于三权分立即分权制衡思想的指导,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均表述为职权。从词义上理解,职权含有职和权之义,职指职责,权指权力,因此,职权不同于权力,享有职权的人要对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而行使权力的人却无须对其权力行使行为负责。基于法治国家的需要,现代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应该均为职权而非单纯的权力。将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行使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并无不妥,但将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表述为职权却并不妥当。虽然公司可以类比为微型国家,股东可以类比为臣民[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董事会可以类比为政府,但股东大会却并不类比为国家中的议会。国家中的议会须对国家负责,议会议员须对其选民负责。但在公司内部,股东大会却无须对任何人负责。这与董事会和监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不相同。因此对股东大会所拥有的权力使用职权两字欠妥,未能反映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与董事会、监事会所享有权力的本质区别。
第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存在模糊之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所享有的一项重要项职权为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什么是经营方针,什么是经营计划?虽然有学者对如何区分这两者之间的含义(关系)提出了较精辟的见解,[刘俊海教授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两者的关系: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但在公司实务操作过程中,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恐怕非常困难,给人的感觉是《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玩文字游戏。
第三,《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有些规定过于模糊,不便于公司实务操作。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职权之一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实际上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二是如何分配利润;三是以什么方式分配利润。股东大会在作出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时,实际上应该对这三个问题分别决议。如果将这三个问题作为一个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对其中某个问题持有异议的股东则不知如何表决。
第四,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划分存在不科学之处。《公司法》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只要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即可通过,而特别决议则要绝对多数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特别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资本的增减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一般来说没有问题,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多种情况,一律要求以特别决议并不一定合理。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多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有:(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在这些事项中,比如公司名称的变更或者地址的迁移就不一定对股东权益会造成很大影响。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并不是每一项事项的变动都对股东来说特别重要。因为公司章记载的有些事项纯粹出于国家管理之需要,而与股东权益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并不一定要求股东以绝对多数决议作出。
第五,《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缺乏弹性,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应该是适用于所有公司;而且均为强制性规定,不容许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改变。其实,不同类型的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应该是不同的,将所有公司的股东大会职权一体规定,虽然达到了立法的简约要求,节约了立法资源,但却以牺牲公司个性要求为代价。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不作区分尤为不科学。
第六,人事任免及报酬事项规定欠详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人事任免及报酬事项规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规定该事项议案的提案权人。《公司法》规定,非由职工担任的董事及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但是,董事、监事应该由谁来提名呢?董事及监事的报酬方案应该由谁来制定呢?《公司法》没有规定。从理论上解释,似乎应该由董事会来提名和制定报酬方案。二是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责任追究机制。董事或者监事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应该依照什么程序来追究其责任或者对其进行解聘,《公司法》未予以明确。
第七,有关公司资产重大变化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司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什么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既不利于实际经营中允许董事等放开手脚大胆经营,也不利于股东对于涉及公司重要变化事项的控制。[段威:《公司治理模式论——以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为研究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二)完善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首先需要理顺股东大会职权与股东大会提案权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股东大会权力的行使,最终都将表现为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又是由股东大会提案内容转化而来。可见,股东大会提案人的职权(权利)与股东大会权利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股东大会的权力行使受股东大会提案权人的职权(权利)制约。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主要是公司董事会,此外为公司监事会和股东。受自身权利(职权)的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所能向股东大会提交的议案并不完全相同。议案内容不同,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也就不同。因此,为便于实践操作,《公司法》应该明确每个提案权人可以提交提案的事项。其次,可以考虑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分为常规决议事项和非常规决议事项。公司利润分配、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等事项的决议属于常规性决议,修改该章程、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属于非常规性决议。常规性决议事项是每次股东大会年会都要讨论表决的事项,而非常规性决议事项则不是每次股东大会年会均要讨论的事项。这样有利于区别股东大会年会和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决策事项。最后是应确定哪些事项应该专属股东大会,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哪些事项属于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笔者认为,专属股东大会,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有四项即公司利润分配、公司人事任免、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笔者主张将这四项划分为股东大会专属事项的理由在于:第一,股东投资公司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就一般的股东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应该是其最关心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决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是股东大会最主要的职权之一。在《公司法》已经对公司股利分配的前提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当公司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时应该及时向股东分配利润。如果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应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里主要针对上市公司而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分配应由股东自由裁量。]第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实际上等于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公司董事支配。董事人选对于股东来说极为重要,因此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其报酬事项当然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决定自己的报酬,这应该是一项公理性原则,在公司财产及经营由董事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董事、监事的报酬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年度固定报酬;二业绩激励报酬。年度固定报酬属于一般事项,可以由股东大会过半数通过即可。业绩激励报酬则属于特别事项,应由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通过才可。第三,将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公司章程实质性修改等交由股东大会决定理由在于,这些事项涉及公司命运,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只能由股东决定,而且这些事项也不属于商业事宜,对其决策无需商业技能。第四,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对股东大会负责,当然其工作报告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这四项属于股东大会的专属事项,应由公司法强制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在公司法强制规定股东大会这四项专属职权的前提下,每个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如下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为什么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属于股东大会专属事项呢?因为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是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股东难以决断。而且,这一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交由股东大会以会议形式表决通过,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从理论上来说,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该交由股东大会行使,但是,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股东难以决断。笔者的意见是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予以分解。从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中肢解出公司年度利润预分配方案和公司年度非经营性预支付方案。将这两个方案交由股东大会表决。年度利润预分配方案等于是公司经营者向股东做的一个盈利保证,公司年度非经营性预支付方案等于给了经营者一个约束。第三,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宜可以交由股东大会行使的理由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可能会影响股东持股比例,从而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发生变化。在此种意义上分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事宜应该交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是,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主要是一个商业形势的判断问题,需要商业技能,而且公司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并不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所以可以交由董事会决定。
(三)《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的文字表述建议
根据本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大会职权规定文字表述修改为:[本修改建议仅是笔者不成熟的想法,希望能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年会主要对董事会提交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
(一)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报酬事项;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事项;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符合公司利润分配条件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不分配公司年度利润的决议,必须经股东大会全体一致通过。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
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公司的弥补亏损方案;
公司资本增加或者减少事宜;
公司发行债券事宜;
公司章程的非实质性修改;
公司章程确定的其他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通过的事项。
临时股东大会可以审议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或者监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交的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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