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除了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外,一般的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到公检法三个机关。而国外的大多数国家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专属于法院,而且一般是在审判前的听证程序中予以排除。
我国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办案态度,该立法的意旨是,不管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只要发现了非法证据,都由那个阶段的司法机关予以排除,通过这种层层过滤的方式,更大程度上保障非法证据能够予以排除,使法律事实更加客观可信。但是,反过来冷静进行思考,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精神不一致的地方,值得商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身是对侦查机关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通过排除其非法获取的证据,达到保障人权和规范侦查行为的目的。而我国将侦查机关本身也列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与制度本身精神不符。可能有的人会认为,赋予侦查机关排除自己非法证据的权力,其实质是赋予侦查机关本身纠错的机会,有利于侦查机关加强自身的内部监督。
专家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排除自己的非法证据是对自己的一种制裁吗?这在逻辑上本身就存在矛盾。而且这种制裁措施有效果吗?侦查阶段排除了非法证据,其完全有权力再进行侦查,对其基本上没有什么制约,更谈不上威慑作用。倒不如追究其行政责任更加来得实在。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多元化还会带来的负面效应是,三个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但是三个机关在对非法证据的认识上以及判断的标准不统一,必然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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