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期间中暑身亡而引发的一起工伤待遇纠纷,近日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死者家属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1年6月1日,黃某到新乡市一水泥厂工作。同年7月4日,他在工作中感到有些不适,下午4时突然呕吐并昏倒在地。随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中暑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于7月11日死亡。黃某在住院期间,水泥厂支付其亲属现金6100元。2001年7月25日,辉县市劳动局认定黃某系因工死亡,但水泥厂提出异议,并向新乡市劳动局申请复议。8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作出了维持辉县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之后黃某妻子李某梅、母亲田某英、儿子黄某辰向辉县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被诉人水泥厂支付黄某生前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金,并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护理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不服该裁决,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6日以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抚恤金数额过多和黄某辰系黄某养子不应享有抚恤金为由向辉县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原告水泥厂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工作待遇保险。遂作出判决:一、水泥厂给付黄某生前医疗费2883.71元、丧葬费2916元、一次性工亡金26244元、生活补助费3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67元。二、水泥厂支付李某梅抚恤金34992元,支付田某英抚恤金17496元,支付黄某辰抚恤金25660.8元。三、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宣判后,水泥厂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收养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才能成立。因黄某辰系黄某生前抱养的弃婴,黄某生前与黄某辰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他们之间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于是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水泥厂支付李某梅、田某英抚恤金34992元和17496元。判决下达后,在原审主审人的主持下,水泥厂当场履行了中院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至此,一起近两年的工作待遇保险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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