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4年以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对变更注册为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的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5年的行政诉讼。,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于200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法院终审判决工商局胜诉。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向现代企业形态转型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等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1、1999年9月,**集团与丁XX、余XX共同投资50万元在XX市设立普惠加油站。其中**组发表于:2009-12-0115:45:51
本文是我在胜诉后参与行政诉讼的总结和思考。请给我你的建议!欢迎转载
自2004年以来的一起行政许可诉讼案件,看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是否合法**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对变更注册为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为期五年的行政诉讼。,200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法院裁定工商局败诉,再审法院最终裁定工商局胜诉。这起行政诉讼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向现代企业形态转型过程中的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值得商榷
1999年9月,**集团、丁XX、余XX共同出资50万元在XX市设立普惠加油站,其中**集团持股51%。2000年7月,丁、余为甲方签署了《终止合伙协议》,张为乙方签署了**集团总经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2乙方将股权出售给甲方。当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加油站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9月,甲方按协议履行。至此,双方解除股份合作关系的内容已经完成
2003年,丁、余二人决定于同年3月25日将宝洛加油站改制为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工商局批准了“XX宝洛加油站变更为XX宝洛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法院判决:一审判决:2004年10月25日,**集团以工商局为被告,**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2005年1月,XX市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许可。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丁某、余某提交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予以许可。丁某、余某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部分材料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改变经济性质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集团出席,因此产生的决议无效
二审判决:*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因:由于加油站规章中包含了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登记审查义务不明确;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可以设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