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比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双方争执的标的物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等,均发生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共同管辖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选择管辖的根据。所谓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二者都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适用的进一步落实和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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