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帮助胡某某(另处)讨债为由,由李某某负责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某先后带至本区南桥镇解放路及体育中心的花芝林茶室、紫怡宾馆、本市宝山区楠联宾馆等地,采用言语威胁、轮流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08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磨某某、莫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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