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电镀厂镀锌车间承包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电镀厂镀锌车间负责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芮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某、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褚某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的电镀厂镀锌车间,聘用被告人芮某某担任车间负责人。同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芮某某招用的被害人强某某无证操作未经检验的电动葫芦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8月7日,被告人褚某某、芮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确认书、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奉贤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芮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芮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士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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