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第一,网络仲裁协议的形式受法律认可
《仲裁法》第16条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综上,电子形态的仲裁协议在中国是受法律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在为金融、保险、第三方支付、旅游、房地产、医疗、物流、供应链、B2B、B2C线上交易平台、人力资源管理等行业以及政府机构等领域均有不同程度的应用。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因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网络仲裁程序遵循一定的仲裁规则
网络仲裁和传统线下仲裁一样本质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在传统仲裁中,仲裁程序要依据《仲裁法》及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而网络仲裁要想与传统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需遵循一定的仲裁规则。
《仲裁法》第2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62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通过制定网络仲裁规则对仲裁过程中各种程序性事项进行严格的规定,保证网络仲裁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兼容性,从而使网络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是保证网络仲裁与传统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必经过程。
第四,仲裁地的确定或影响网络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地的确定与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息息相关,而由网络仲裁所做出的裁决书被顺利承认与执行则体现了网络仲裁的效力。在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下,解决网络仲裁所存在的仲裁地的落空问题需要对仲裁地进行法律上的虚拟化处理。
仲裁地的确定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时候可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确定。在网络仲裁的实践中,有的网络仲裁规则已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地点进行约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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