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几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应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行为必须违法;必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允许无故设定连带责任,即当事人自行约定,连带责任的构成也有例外。例如,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但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的适用
对于授权不明时,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法律不宜苛以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代理制度的基本准则,被代理人授权不明对代理人不能产生法律责任。
代理人授权不明有两种情况。其一,被代理人授权时就未指明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出于善意并合理使代理权,应推定为有权代理,代理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自然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代理人对代理权限产生错误理解,也应推定为有权代理。其二,被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或者未在向相对人发生的授予他人代理权的通知中说明,致代理人超越实际上所授予的代理权,此种情形应构成表见代理。而在表见代理中,依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因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时,也无从谈及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二)授权不明系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所实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授权不明,就其实质而言为委托人所进行的授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这种缺陷,是由委托人单方行为所致,所在,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可见,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让代理人就被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论根据,也不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三)授权不明的责任也应由授权人承担。
对于授权不明的后果,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没有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对授权不明后果的承担,还采用了所谓优势责任原则,即由往往处于交易优势经济地位而更具有清偿能力的被代理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代理人追偿。但对于相对人,代理人并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意见》第81条对复代理中转托不明时,由代理人与转托代理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与前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就授权不明负连带责任,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所以,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不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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