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否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时间:2023-11-27 23:46:59 20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n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n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n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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