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上述“强制”二字。这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合法的、强制性的。不管你喜不喜欢,机动车必须被允许通行。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但属于商业保险,交通强制保险(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两者之间有许多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纯商业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的方式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自愿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兼具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双重属性。首先,其商业保险的性质体现在其经营主体是允许经营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强制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和保险单证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而且,其运作模式与其他类型的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同时,它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主要是因为它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损失赔偿,自然有助于责任分担和纠纷解决”,从而“有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将其视为国家法定保险的原因,因此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机动车必须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二是两者的法律功能不同。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不仅可以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而且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除了具有保险功能外,还具有两大社会功能:一是执行国家道路交通公共政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机动车强制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这一公共利益。二是实现其公益性。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险。无论被保险人的危害行为是否违法,保险的效力都不受影响。因此,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共道路上的行人。第三,他们有不同的保险义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自愿保险,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是否投保、投保多少责任险、是否投保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地位上自由协商,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应当承担强制保险的义务。相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典型表现为法律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必须依法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也应当接受保险。这一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以法律的强制力规避机动车的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这就导致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我国道路交通公共政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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