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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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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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五月八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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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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