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中当事人的提供证据和配合义务】
事故鉴定不同于医疗争议诉讼,在鉴定中,当事人提供证据和配合鉴定的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而不负举证责任。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医学会完成。
2、有义务提供证明材料者,拒不提交,或不能提交时,医学会中止或终止鉴定,而不是妄下结论。
3、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间为,收到医学会提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逾期不交应承担责任,但是何种责任,法无明定。我们认为应依法负行政责任,并应对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和医学会造成的损失准予赔偿。
4、当事人应依法完整提交鉴定材料。医疗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参见医方应提交的材料。患者必须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其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病历资料。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材料,影响鉴定的,应承担责任;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医学会应中止鉴定。
5、当事人配合鉴定的义务,包含配合医学会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和配合专家鉴定组的询问、核实,按时参加鉴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进行,但其不配合行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医学会应终止本次鉴定,不配合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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