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营利性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办理出境、入境、签证手续,招揽、接待旅游者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旅行社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三)经批准的经营者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自治区、直辖市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国际旅行社不低于150万元
(2)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标准为: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缴纳人民币60万元;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支付100万元
(2)国内旅行社支付10万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归旅行社所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申请,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机构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3)旅行社章程
(4)旅行社经理、副经理简历及本章程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明本条例第六条(五)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和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营业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证明(七)第十一条收到申请后,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审查:(一)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求;(三)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经审查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营业执照》,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持《旅行社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原批准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报原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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