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有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若是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
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现状
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正以及有关涉外商事海事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及执行。当前,送达难已经成为影响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效率、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因素。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成为独特的复合法域国家,即在一国的前提下,祖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并形成了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域。区际送达与国际送达具有共同性,即都属于不同法域的民事送达。同时,它也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它是一国主权范围内送达民商事文书和司法文书的行为。不同的法域意味着某一法域的当事人、律师或者法院不能当然地在另一法域送达法律文书。从区际送达行为本身来讲,它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具有法律事务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同时又有交通、通信、语言沟通便利的条件。涉港澳的送达正是利用了这样的特点,大陆分别与香港、澳门两地签订了一系列的司法协助协议(安排),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直接规范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司法互助还未实现,涉台送达没有取得突破。据统计,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百分之八十无法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目前积压的需要向大陆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也高达数千件。由于民事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有关案件难以开庭审理,致使两岸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实体权利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为解决涉台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12月就有关涉台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作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并可缺席判决的批示。1998年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于大陆地区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作出专门规定;2008年则出台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下称《涉台送达规定》)。根据这项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都可以依照《涉台送达规定》进行。台湾方面,台湾当局在1992年颁布了《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内容涉及民事送达等司法协助问题。大陆和台湾各自制定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两岸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但是由于各自规定之间彼此有冲突,而且这些规定只具有单方约束力,两岸间司法协助困难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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