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可见,“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第二,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开展“第三方责任保险”业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它主要是国家为弥补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因此,它只能保证本金和总体上的低利润。第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对第三方不承担法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需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无论受伤的第三方是否对交通事故负责,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方的损失。‘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强制性的。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第四,赔偿方式不同。“第三方责任险”只能向受损第三方的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后给第三方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将直接赔偿遭受损失的第三方,以便及时、快速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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