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当场,有时候当场是有延续性的,抢劫罪中的当场性,是指被告人对受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刑法》第263条事后抢劫罪的“当场”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即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一般认为,强制手段的当场性包括暴力行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实施以及其他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当场实施;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包括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和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笔者赞同从内容上对“当场”的界定,但时空性特征涵盖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建构,故对其时空性特征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也更有现实意义。
“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的总集。抢劫罪的“当场”,从时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持续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是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并且持续但尚未结束的阶段;从空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同一地点发生的特征,是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制行为的地方。这样理解“当场”,就将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与作为手段的强制行为联系了起来。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未间断的,那么在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2)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但是就其他强制方法而言,却未必如此。
就“当场”的空间范畴而言,一般是指对特定对象的强制行为发生的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包含着一些必要要素:强制行为、被劫取的财物、被害人、取财行为。强制的地点、取财的地点与被害人所处的地点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不是机械地说三者在同一个确定范围的地域内,而是说在法律意义上的统一性。在研究“当场”空间范畴的时候,要结合其时间范畴来考察,一般来说,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先后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短,这在空间上多是发生在同一地点的情况。但是也存在空间上最初的强制行为和最终的取财行为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况。在强制行为的效力持续期间,如强制行为持续过程中被害人转移地点,从而使取财行为和最初的强制行为不一致,但是尽管取财地点和最初强制行为实施的地点不一致,但因为强制行为本身仍在继续,所以还应认定其符合“当场”的空间范畴要求,即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在同一地点。
一、我国《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从宏观的角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拟制学说,《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是对第263条中的“当场”含义的扩展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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