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央财经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1-04-24
【生效日期】1951-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航空公司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入机场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离开机场时为止,如需搭乘航空公司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三条旅客所乘之飞机,在中途因故停飞或改乘航空公司指定之其他飞机者,在中途停飞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机不再随同原机飞行者,其保险于离开机场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入机场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第六条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千分之五收费,由航空公司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交通暂行规定》明令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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