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重大权益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确定正常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3、4条)。
(2)明确赋予并完善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手段。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公司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但包括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见34、98条)。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即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更有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的行使(117条)。
(3)明确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公司中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权(41、102)。
新《公司法》还将原公司法中股东会临时会议提议权“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降低为“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份公司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更有利于小股东启动股东会临时会议,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0、101条)。
第11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即设定了董事长限期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义务。
该内容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便于防止大股东委派的董事长或多名董事专权或怠于履行职务而不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由于董事会临时会议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即董事属性),如果在上述情形下,董事长仍不履行限期召集和主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职务但出席会议的董事不能过半数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不能符合第112条之规定),专业律师认为则可援引新《公司法》第40、10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或“监事会提议”之法定情形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或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最终打破董事或董事会怠于履行职务所造成的公司僵局。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股东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和股东会的召集权,加强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管理层的约束。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就意味着董事会无权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提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性由提案股东负责。
(5)赋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质询权。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累积投票权。第106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享有累积投票权。
(7)依法赋予股东转股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第72、138条赋予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依法自由转让的权利。股东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有异议的,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第76条明确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依法赋予股东退股权。新《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倘若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有异议的,同样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75、143条)。
为了防止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上述权利之滥用,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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