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并非必然需要亲自出席。事实上,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场便已足够。双方当事人均可针对司法鉴定事宜展开讨论并达成共识,然后共同决定委托哪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如果无法协商一致的话,最终应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指定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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