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拟推最严控烟条例
时间:2023-05-14 18:52:03 4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的一部重要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在总结经验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七)地铁出入口外侧5米范围内;

(八)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二、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周边一百米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原第三款修改为“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五、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一万元罚款。”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或者持有点燃的其他烟草制品。

本条例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以及电子烟。

本条例所称电子烟是指汽化并向使用者的肺部输送由尼古丁(或者无尼古丁)、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的一种装置。”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一)歌舞、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公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经营管理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吸烟行为;(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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