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附带审查:1、启动主体只能是受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2、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方可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3、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附带审查行政规范。
行政诉讼法等同于司法审查法
由属于司法系统的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对引起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被称为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不久,也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法就是一部司法审查法。其理由在于,与熟知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相比较,行政诉讼法至少有着三个方面重要不同:
1、它确立了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利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
2、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3、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
它在第53条中将违法的行政行为概括为七大类,即: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超越职权
4、滥用职权
5、不履行义务
6、显失公正
在第11、12条中具体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以上述违法情形为由提请法院审判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规定虽然是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行政诉讼法是一身二任的,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可以说居于核心地位。提出此说的学者还特别强调,说行政诉讼法是司法审查法,并不是为了改换一个称谓,而是因为这一说法更有助于把握其精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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