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的问题:
1、调解过度神话,侵蚀司法的审判权能,导致审判分流社会矛盾的作用萎缩。调解是审判权能的重要补充,调解与审判共同构成社会矛盾化解体系。在我国矛盾化解机制中,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方式而独立存在。从广义上来说,调解涵盖的范围很广。从调解主体来看,调解包括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出于行文方便的考虑。本文所指的调解主要是由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而并不囊括其他调解类型。从诉讼流程上看,法官主导的调解工作包括了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及庭后及诉后调解。从诉讼类别上看,人民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包括了民商事诉讼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行政诉讼的协调。
2、片面追求调解率,导致久调不结,以判压调现象严重。从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来说,调解更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更有社会稳定的维护及和谐社会的建构。因而为建设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法官应当尽可能通过做好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当事人作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推进矛盾的实质性化解。但我们却不可为调解而调解,而全然不顾案件本身的性质与类型及调解难度,片面极端追求调解率。
3、诉讼调解效果不佳导致社会矛盾无法真正化解,调解效果不佳。从调解结果的处理上看,因为法官没有认真查清事实,给当事人讲事实、摆证据而采取和稀泥式处理,一方面导致当事人最终反悔而不签订调解协议致使调解协议因确认不能而无法生效,另一方面则致使当事人提起案件的再审加重司法负荷。
完善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让调解的价值归位,摆正诉讼调解的位置。要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就必须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让调解的价值归位,摆正诉讼调解的正确位置。
2、建构科学合理的调解制度,完善对法官调解的考核机制,消除片面追求调解率的不正常现象。调解必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而不可因为法官追求调解率的一己私利而以判压调,久调不决。
3、加强对法官调解技能的教育培训,丰富和完善办案法官的调解技能和调解艺术,发挥调解应有的价值。从本文前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调解技能的多寡与高低严重影响着法官的调解率与案件调解的最终效果。因为,根据风险偏好定律,法官如若缺乏足够的调解技能与调解艺术,肯定不会贸然选择调解作为首选的结案方式。当前,法官调解技能与操作技巧的阙如亦是导致很多法官不会调、不善调,调解效果不佳的关键性影响因子。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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