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以保代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情况紧急”,以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很难把握,也很难进行审查。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是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未进行详细审查,实为“以保代审”。
二是涉嫌滥用诉权。有的申请人利用法院“以保代审”做法,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利用对方想尽快解封的心理,以达到债权早日实现的目的,有时甚至会出现迫使对方放弃部分合法权益,涉嫌滥用诉讼权利。
三是财产价值难以认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审判实践中,申请人多是以房产、车辆等作为担保,并没有相应的价值评估报告,法院对其实际价值难以认定。有时被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价值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如果要求当事人对财产进行评估,则显然增加了诉累和成本,反之又难以认定财产的价值,陷入了两难境地。
四是送达困难。按照民诉法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应当尽快通知被申请人,但在许多情况下,比如人口流动性大,被申请人外出打工,居住地经常发生变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错误,电话不接或无法接通,造成信息不通,无法和当时人取得联系。
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特征
(一)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应急性特征
顾名思义,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或者仲裁前,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因此具有较强的应急性。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诉前财产保全应急性的适用条件予以释明,虽然《民事诉讼法》立法为法院预设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为申请人滥用诉权提供了捷径。《民事诉讼法》对此设置了申请人担保制度,试图以此遏制申请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
(二)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非对审性特征
法院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时只需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不可能对申请人是否能胜诉予以审查,也不可能对申请人是否存在侵犯被申请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审查,民事诉讼法设置的申请人担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滥用诉权。
(三)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预测性差的特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该规定。诉前保全之所以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是因为毕竟申请人日后是否会起诉,起诉后是否会受理,或者受理后是否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告(申请人)胜诉都是未知的。所以,诉前财产保全预测性极差。
(四)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风险性大的特征
如果申请人正常行使诉前财产请求权,确实属于申请应急性司法保护措施的范围,法院应当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如果申请人恶意行使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权,即便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或实物担保,仍然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如果不能通过行使追偿权挽回损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将会受到影响。所以,诉前保全的风险不仅仅止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司法公信力亦可能受到的侵蚀应引起法律人的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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