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搜查的范围是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就被执行个人而言,主要可以搜查其人身、住宅或办公室中的箱、橱、柜、桌子、抽屉等;被执行单位而言,主要可以搜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
关于搜查的具体目标,不能简单局限于金钱或物品。可具体归纳为:一、金钱类:主要包括现金及易于变现的存折、国库券、债券、股票等。二、物品类:就个人而言,主要包括金银饰品、玉石制品、文物字等易于藏匿的贵重物品;就单位而言,则主要包括各种原材料,产品成品或半成品、文档办公用品等易于变现、拍卖的物品。三、权属证明类:主要包括房产权证、机动车辆行驶证、特定物品用户证、各种投资权益凭证、债权凭证(如第三人向被执行个人、单位出具的借据、欠据)四、线索类:主要包括个人的信用卡账号、股东资金账号、笔记簿、单位的银行开户账号、经济往来账册等。在一些疑难案件的执行中,对后两类目标的搜查显得更为必要,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使案件执行取得突破性进展。
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房间,则不能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而对其搜查;若这类房屋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能是按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很多,范围很广,一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及时查获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缩小对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在实践中,则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具体确定对财产隐匿的搜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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