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签定金合同,只写了定金收据,收据有效吗
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交付了定金的,所出具的定金收据有法律效力,定金担保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给付方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一、案情
原告余姚市A不锈钢制管厂与被告余姚市B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预订华光高铜料约30吨左右,双方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型号及单价,但对数量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公司负责人在预订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了定金2万元。2009年9月29日即下订单的第二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耀的儿子叶文良代被告公司向原告领取了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后因故双方中断了业务往业。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送货通知单上约定将1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双方之间就已发生的交易已结清了货款。根据原告认可的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记载,原告已提走23.30吨。
原告余姚市A不锈钢制管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带,于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被告叶文良出具收条1份,明确收款之事实。但原、被告结束业务关系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余姚市B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叶文良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支付定金属实,定金2万元也确实是由叶文良作为公司员工代为领取。2009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上已约定1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剩余1万元定金已作为原告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预订不锈钢30多吨,而实际仅履行了部分,还有11吨左右的成品半成品原告没有提走,从而造成被告公司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剩下的1万元定金。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余姚市A不锈钢制管厂与被告余姚市B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为保障合同的履行,约定了2万元定金作为担保方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预订产品后,提走了大部分的产品,部分产品原告以已收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提走,关于原告未提走剩余部分产品的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提走全部产品,本院按照已履行部分占全部合同内容的比例酌情确定返还定金的金额。对被告提出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错在原告,且因原告未提走约定的产品而造成被告公司损失,剩余1万元定金应作为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经济损失而不予返还的意见,1万元定金抵作原告赔偿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判决被告余姚市B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A不锈钢制管厂定金人民币80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已履行完毕。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对谁适用定金罚则。
(一)定金罚则的基本内容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如果不履行债务一方是支付方则丧失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如果是收受定金一方则对方有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此即为定金罚则。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那么“不履行”应具备哪些条件?一是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而且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受到损失,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应分别对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罚则适用对象应是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民法典规定,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笔者认为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也应理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式。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是交货方,收取货款,另一方是受货方,支付货款,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对等的。无论是哪一方,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或使合同目的部分或全部落空的,均要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本案,原告是受货方,支付货款,也是定金给付方,被告公司是交货方,收取货款,定金收受方。对原告适用定金罚金的前提是原告未按照或者未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接受预订的货物,拒收被告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当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除外,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对被告违约的,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以已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再提走被告公司已加工好的产品,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由于原告拒收部分货物,构成违约,致使被告公司的部分合同目的落后,对原告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由于合同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故又不能全部吃没定金。对于本案的被告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因此不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对象
(三)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有滥用定金罚则的嫌疑,首先,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初看起诉状发现不了问题,但随着法庭调查的逐步展开以及被告的抗辩和举证,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已有1万元定金抵作了货款,原告负责人也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那么原告至多对剩余1万元定金以及是否可适用定金罚则进行主张,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法官对原告行使了释明权,是否仍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后原告在最后陈述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金是对收受定金方的违约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方式,而本案的被告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对原告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对本案被告并不适用,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未完全结束,按照原告向被告公司预订的数量,原告尚有10余吨左右的产品未提走,原告提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之所以未提走剩余部分产品,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价格问题,原先约定的产品价格后来涨价了,被告公司同原告商量价格而遭拒,原告未提走部分产品在被告公司仓库堆放长达一年多,由于给原告加工的产品在型号、规格等方面是确定的,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只能作低价处理掉,从而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剩下的1万元定金应作为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我们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未提走部分货物是事实,但原告已提走了大部分货物,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而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适用定金罚则应按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根据原告已提走的货物占原告预订的总货物的比例,来确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的比例,作为对原告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80%左右,那么原告也只能按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确定定金的返还金额,即1万元定金只能由被告承担返还定金8000元的民事责任,还有2000元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没有签定金合同的定金能退吗
通常情况下定金是退不掉的,但是属于供方违约的可以要回定金,即双倍返还定金。供方拒绝退定金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双方仅对何种情况下应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有特别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民法典》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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