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不能。
特别开列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刑”设计,更多还是基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与其说“防止”,不如说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堵上类似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司法腐败。立法层面对重特大贪贿犯罪的量刑加码,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却多少可以纾解社会各界对腐败官员被追究刑责后的“继续腐败”问题所产生的忧虑。
理论意义上,无期徒刑便具有终身监禁的意义。无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和有期徒刑犯,在监狱里所受到的管制基本相同。前者只要无重大违规,服从监管,一般服刑两年后就可被减为18-20年有期徒刑,有的甚至一次性减到13年。而终身监禁却不会减刑,只能一辈子在监狱中度过。
而在多数西方国家,终身监禁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往往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则为最重刑罚。
一、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
2、《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后段)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3、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二、终身监禁的特点
1、只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衡量应当适用终身监禁的;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的的罪犯,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
3、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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