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治安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工作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工作。
第五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出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权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修改、公布、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和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细化、量化规定:
(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事实、理由、裁量权基准等,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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