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盗窃获刑并处罚金
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钦窜至濂溪区某小区1栋3单元楼,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被害人邱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创野牌助力车的龙头锁,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彭*钦将该车骑至濂溪区某医院的“某摩托车修理店”,自行对该车辆进行改装,更换了该车辆的外壳,后留作自用。经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7年2月22日下午,濂溪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民警在濂溪区新五中紫荆苑附近例行盘查时发现该被盗车辆,被告人彭*钦主动交代了其盗窃该助力车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1。
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钦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其犯有漏罪的,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钦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民警发觉,仅因驾驶的助力车为被盗车辆而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民警盘问后,其主动交待了盗窃该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律师说法:有哪些被判处罚金的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有以下四种适用方式:
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例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和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只能单独适用。
2.选科式。在罚金单独适用的情况下,刑法规定罚金与其他刑种并列,可供选择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有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3.并科式。在罚金附加适用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例如,刑法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确定。
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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