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存的性质
时间:2023-06-09 09:51:23 2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2)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

(3)寄托契约关系说。

(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五种学说为通说。他们认为,因清偿提存,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取提存物,清偿人将清偿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应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间之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因为提存人将提存物提存后,若能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因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可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则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

单纯地将提存定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契约关系均是不全面的。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一般为债务人,但得为清偿的第三人也可为提存人。因而,提存必然发生债务人与提存机关、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这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如何,对提存的性质均有直接影响。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是私法上的关系,提存的目的在于消灭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所以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性质应属无疑。然而,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物并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这是不以提存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提存机关的行为(接受提存物、保管提存物、返还提存物)为中介的,正是由于提存机关的行为方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提存亦具有公法上的因素。简言之,提存具有双重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为公法关系。必须指出的是,提存尽管具有公法关系的特点,但它不同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确立的一般公法关系,它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将提存纳入民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之中,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提存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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