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59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武,曾用名苑东润,男,28岁(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田营镇庞庄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文武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苑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苑文武于2005年8月11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甲18号楼6单元102室,谎称为其妻子孙春莲办理出国留学需用钱为由,骗取事主李炳元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苑文武于2005年8月19日15时许,以作广告急需用钱为名,骗取事主李炳元人民币3000元。后失去联系。2005年9月3日,苑谎称去建国门取钱时逃跑,后被当场抓获。被骗款项63000元已全部扣押、退赔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李炳元的陈述,证人李昌东、鲍君民、孙春莲、孙加旺、刘俊梅的证言,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欠条的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大兴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北京市大兴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苑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苑文武所骗款项已全部退赔、扣押在案,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苑文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苑文武骗得款项依法发还事主李炳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武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定性不准,其行为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刑事诈骗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武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苑文武对被害人李炳元谎称自己的妻子孙春莲办理出国留学需用钱,向李炳元借钱。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写明还款期限,进而将该款用于个人其他消费。后李炳元向其索要欠款时,苑文武则更换了其移动电话号码,使得李炳元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当日,苑文武欺骗他人称去建国门取款时,又乘他人不备逃跑,后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苑文武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故苑文武的上述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等手段,骗得他人信任并从中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苑文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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