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川(自报名),男,23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彭水县。因本案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川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德川伙同另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路东6巷6号门前,由一名同案乘在该处打电话的肖武不备之机,抢得肖的价值人民币903元的天阔K88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肖武追上并抓住该同案时,负责接应的陈德川即上前和同案对肖实施殴打,并用水果刀将肖刺至轻微伤,又将闻讯过来对其实施抓捕的蓝首风刺至轻微伤。陈德川终被肖、蓝二人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川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德川上诉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情节上比认定的要轻微,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肖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蓝首风、李丽华、黄永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川结伙抢夺公民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德川提出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原审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同案人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以预先准备好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及证人,情节并非轻微,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并无畸重。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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