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的,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是因为:
(1)我国现阶段票据发展水平要求对记载事项进行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只有必须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对于其他出票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但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国外汇票的有关规定。任意记载事项也具有法律效力。从汇票发达的国家和国际有关公约的规定来说,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和相对记载的事项外,还允许经当事人双方约定,记载其他的任意记载事项,也具有法律效力。这些任意记载的事项有;一是利息和利率。如:当出票人作为购货人延期付款时,出票时除记载应付货款的票面金额外,还可以记载有关利率或直接标明利息金额。二是预备付款人。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预备付款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的预备付款人可以参加承兑,持票人不得拒绝预备付款人参加承兑。三是担当付款人。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指定担当付款人。当付款人因为资金一时紧缺等原因不能付款时,持票人可以持票向担当付款人请求付款。汇票上的无效记载事项。从国际惯例看,汇票上的无效记载事项,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所记载事项同法定的记载事项的原则不符,或与票据自身性质不符,因而无效。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自己对该票据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同法定的出票人必须对所签发票据负有保证责任的原则不符的,因而无效。又如,在出票时签注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号等,这是同票据具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性质相违背的,因而无效。第二类,所记载事项限制或取消了法定的持票人的权利,因而无效。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持票人丧失汇票时不得申请公示催告或司法诉讼,一切责任由持票人自负,就剥夺了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因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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