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上)
时间:2023-06-06 09:33:15 1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问题一、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是否应当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情形,酌情判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按照此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请求暂缓处分而提供担保的主要目的是为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产生的损失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审查适用法律时应区别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主要理由:在确定查封财产的处分法院时主要考虑:一是方便执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关于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二是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首封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进行处置,避免执行拖延。三是禁止无益拍卖原则,避免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并清偿优先受偿权和执行费用后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护原则,尽快处置查封财产,避免优先受偿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也对此问题作出了解答意见,各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可资借鉴。

问题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四种情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以上四种情形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或变更被申请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该四类情形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省法院审委会研究,多数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是能否排除执行之诉,而上述四类情形也是对被追加主体的财产能否排除执行作出审查判断;因此针对上述四类情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即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变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意见正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湖北高院已出台相应规定,与省法院意见一致。

问题四、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还是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

处理意见: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应告知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按照此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告知可申请参与分配,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问题五、如何认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

处理意见: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限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各级法院可参考本院在(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各级法院不能将对分配方案合议之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等时间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在执行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各级法院参考(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确定的原则执行。

问题六、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类生效判决的执行,当执行内容无法明确时,是否应当终结执行?

处理意见: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立案执行的案件,可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也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需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执行依据不明确,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执行的,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执行内容,如果仍无法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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